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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991号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99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并返还三金首饰。

被告李某某辩称:

一、我不同意离婚。

二、彩礼数额是订婚钱10000元,送梳子钱7000元,送日子1400元,三金首饰也是事实。

三、彩礼不应该返还,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