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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28号

崔艳锋与曹怀亮、崔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艳锋,曹怀亮,崔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28号原告崔艳锋,女,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开通镇黎明好力堡屯。身份证号:2208221970********。被告曹怀亮,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内老草原井队道南。委托代理人魏旭,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志明,男,1966年3月30日生,蒙古族,司机,现住通榆县鸿兴镇二委*组。身份证号:220822196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代表人王雪衫,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佳,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崔艳锋诉被告曹怀亮、崔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锋、被告曹怀亮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8时许,王金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跃军、郑志家沿通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刘永和屯赵学武家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通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崔志明驾驶载乘车人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的吉G4T7**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志家、张跃军受伤,吉G4T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志明及乘车人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军、郑志家、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崔志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曹怀亮辩称,我虽然是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但是这辆车是王金春没经过我同意私自开的,我没有实际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辩称,吉G4T7**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个座位,每个座位投保1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该由曹怀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扣除交强险之后,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通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金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崔艳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崔艳锋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00.47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曹怀亮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工商服务业务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和名片一份。证明曹怀亮3月3日在长春进货,不在通榆。经庭审质证,原告崔艳锋及被告崔志明、被告通榆县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曹怀亮不在通榆。证人高长庆证言:我证明曹怀亮2014年3月3日没在家,3月2日去长春了。在2014年3月3日8、9点钟的时候听车间员工说曹怀亮承包车间干活的三轮车被别的车刮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以上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张跃军证言:发生事故时我们与曹怀亮是临时雇佣关系,曹怀亮在农具厂开个干铁活的工厂,平时没事我们几个就给他干活。冬天的时候一天给我们80块钱,夏天的时候不一定。曹怀亮有活就给曹怀亮干,没活的时候就可以干别的活,干一次活一结账,干完活就给钱,现在他们(郑志家、王金春)与曹怀亮是不是雇佣关系我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前几天曹老板跟我们说有活问我们干不干,一天一百块钱。发生交通事故那天他厂里没啥活。车是曹怀亮的,王金春怎么把车开出来的我不知道,我坐的方便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崔艳锋、被告崔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通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卷宗材料中2014年3月4日询问王金春、张跃军、郑志家的询问笔录。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询问时均称与曹怀亮是雇佣关系,郑志家证实发生事故那天是受曹怀亮指派干活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王金春转弯时没有停车瞭望。被告曹怀亮代理人陈述质辩意见为,王金春、张跃军、郑志家三人与曹怀亮是临时雇佣关系,曹怀亮有活的时候就给曹怀亮干活,曹怀亮没活的时候他们就给别人干活,发生事故的时候不是受曹怀亮委派,是曹怀亮帮他们联系的活。因曹怀亮对其辩解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以上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8时许,王金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张跃军、郑志家沿通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刘永和屯赵学武家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通八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崔志明驾驶载乘车人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的吉G4T7**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郑志家、张跃军受伤,吉G4T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崔志明及乘车人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志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跃军、郑志家、孔德才、肖玉华、崔艳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崔志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事故支出医疗费8700.47元。发生事故时王金春与曹怀亮是雇佣关系,曹怀亮是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700.4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二级护理1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690.36元(120.74元/天×14天),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为农民,住院治疗14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33.16元(80.94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因为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00.47元、护理费1690.3元、误工费11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怀亮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春是曹怀亮雇佣的工人,曹怀亮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曹怀亮所有的事故车辆吉GH73**号三轮摩托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该由曹怀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崔志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座位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怀亮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怀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690.36元、误工费1133.16元,合计金额8795.52元。

二、被告曹怀亮赔偿原告医疗费2399.93元[(8700.47元-5272元)×70%]。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8.54元[(8700.47元-5272元)×30%]。

四、被告崔志明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113元由曹怀亮负担79元,由被告崔志明负担34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剑波

审 判 员  石占清

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