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635号罪犯何茂初。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茂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何茂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桂市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83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茂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3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茂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何茂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茂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72.5分,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表扬、2014年度监狱表扬。原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何茂初于2015年1月29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何茂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茂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茂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