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李新利。被告常颖。被告王敏。
原告李新利与被告常颖、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颖、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利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颖、被告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常颖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常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称二被告至今未还,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信、借条、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打款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颖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颖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常颖书写欠条,原告将所借款项打入被告王敏账户中,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打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颖、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新利借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常颖、被告王敏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凤国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安雪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