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刘敬果,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长金,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德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敬果与被告臧德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金,被告臧德强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8635.85元(庭审中变更为629435.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该事故经该院调解我公司已赔偿19000元,请求法庭予以扣减。
被告臧德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臧德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臧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敬果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敬果伤后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提起的其它损失为:医疗费58424.1元、误工费2171.4元(44天×49.35元/天)、护理费7945.35元(49.35元×44天×2人+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元(212400×0.8(三级))、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后护理费360255元(20年×365×49.35元)、交通费28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29435.85元。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交通事故致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构成三级伤残;2、其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臧德强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臧德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0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20元)。
二、被告臧德强赔偿原告40000元(已扣减支付的37400元),三、原告保留对其它费用的诉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臧德强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与驾驶鲁Q×××××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臧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敬果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号小型汽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并致原告刘敬果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臧德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4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上次住院7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在2014费民初字第847号案件中已处理,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原告受伤后身体虚弱因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告造成原告三级伤残给原告确实造成一定损害,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2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敬果的损失为:医药费584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2.8元(44天×2人×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9920元(212400×0.8(三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后护理费360255元(20年×365天元×49.35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5061.9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2014费民初字第847号案件中在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520元,强险尚有剩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臧德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敬果:伤残赔偿金101000元。
二、被告臧德强赔偿原告刘敬果伤残赔偿金68920元;医药费58424.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后护理费360255元;交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800元;;计50406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敬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545元,由被告臧德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英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霍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