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龚绍文,男。委托代理人石剑,男,系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建国,男,系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郭利刚,男,系该直属库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女,系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
原告龚绍文与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绍文的委托代理人石剑、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郭利刚、李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上级。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受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工作人员王经理的邀请,与王经理一起到被告处洽谈粮食买卖事宜,当原告走到被告粮库时,由于粮库灯光微弱,加之王经理未告知原告粮库地板上有洞口,原告脚踏空掉下三米左右的粮库里,造成原告胸部、肺部、腹部、下肢等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王经理打电话通知120,并送原告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原告经鉴定为一项八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天数90-150天。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等过错导致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53494元。
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王经理(王生有)不是答辩人单位职工,是榆次人,也是生意人;答辩人与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是上下级关系,答辩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原告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已经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并且在进入粮仓后是由工作人员先打开灯光后让其进入,当进入后告知其按照行走路线行走,但原告方擅自行动,由于其高度近视,自己踏空踏到出入粮口,并没有按照答辩人单位铺设的路走,答辩人的设施是符合行业标准的,也无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了原告3000元的慰问金并出资购买了电饭锅等物品。
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龚绍文在王生有(不是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察看库存的玉米,以决定是否购买。当粮库保管员打开粮库窗户及开启照明灯、并提醒原告和王有生注意安全、按踏粮板路线行走后,从出粮口攀爬进入粮库内踏粮板,粮库保管员带王生有和原告前行,约两分钟左右,走在最后面的原告在取样过程中从另一个出粮口掉下三米左右的粮库底,造成原告胸部、肺部、腹部、下肢等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陶克淑(销售人员)护理,共花医疗费21609.7元。住院期间,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1月30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项8级伤残、两项10级伤残,误工天数90-150天,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还提供了妻子、女儿、女婿8256元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及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53494元。另查明,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是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的上级主管部门,是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医药费结算单据、结婚证、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凭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王生有与石瑞盛的证言、照片、管理实施细则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察看被告粮库玉米时,未能按照被告保管员的安全提示和指定路线行走,疏忽大意跌入出粮口造成伤害,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作为经营者,已基本履行了告知原告安全的通常注意义务,但作为储粮设施的管理人,出粮口的安全防范措施还有缺陷,也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一个原因;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保护,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不能考虑,交通费中王豪的费用因不是必要的家属,不应考虑,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绍文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1609.7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5个月)、护理费7740元(90元×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残疾赔偿金161382元(25216元×20年×32%)、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6506元等损失共计233037.7元的30%,即69911.31元由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赔偿,此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后,剩余赔偿款项6791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承担1366元,原告承担373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道亮
审 判 员 赵守明
人民陪审员 杨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瑞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