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湖北省丹江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交易科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8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6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予以释放。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声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
代理
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数额较大;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造成国家167.0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对行贿事实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调查,认为有条件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无上诉的必要,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撤回上诉。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声庆
审 判 员 刘学平
代理
审判员 张友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