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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58号

陈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梅县松口镇石盘村陈张。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伟在福州市鼓楼区福寿巷7号三贤茶叶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三星GT-N7108型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陈伟又在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32号旁的小巷一无名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徐某放在凳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三星GT-S5830i型手机一部。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伟再次在福州市鼓楼区营迹路小金星幼儿园门外的闽A×××××号校车内,盗走校车司机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元和会员卡三张,后某被害人陈某当场发现,其欲逃离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及钱款的照片等物证,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被盗三星手机产品三包凭证复印件、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陈伟对作案地点、所盗的两部手机及钱款的辨认,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伟、被盗钱款的辨认,被害人刘某乙、徐某对被盗的手机的辨认,证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伟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伟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伟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