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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412号

芮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芮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412号

原告:芮某某,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欢欢,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某某及其代理人桂欢欢、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6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2014年11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赶回娘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张琳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芮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四、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财产情况;

五、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为了女儿考虑也不能离婚。原告不是我赶走的,当天我们双方为带孩子的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就回了娘家。原告离家以后,女儿一直跟我生活,由我母亲照料。如法院真要判决离婚,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张某某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张某某对芮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四中的车辆是其儿子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芮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某某对证据一、二、三、五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也非张某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在当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张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主要由被告母亲照料。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芮某某与张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双方也均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来挽救婚姻关系,而是放任不管,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

原告芮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做原、被告双方的和好工作,但原告芮某某坚决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芮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离婚后仍保持以往的生活状态,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被告张某某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因未能提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财产问题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芮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瑞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