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40号原告张宝明,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孟卢,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张宝明诉被告张孟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原魁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孟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孟卢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孟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宝明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孟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原魁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