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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1931号

刘显义与赵宝洋、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显义,赵宝洋,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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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刘显义,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所律师。被告赵宝洋,男,1977年5月4日出生。被告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路南。法定代表人石志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原名新乡市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21号街坊博筑正阳花园F5号楼东3单元1-2层西户。法定代表人陶伯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望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刘显义诉被告赵宝洋、新乡市大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车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刘显义与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义的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告大地车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伟,被告正大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望敏、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宝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义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被告赵宝洋驾驶被告大地车业公司所有的豫G2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新乡市东干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京N099**号轿车相撞,造成京N099**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后经处理,认定赵宝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却拒绝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双方确认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查,豫G279**车在被告���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宝洋、大地车业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2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正大运输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宝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车业公司辩称,自己只是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赵宝洋签订有分期付款协议,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赵宝洋。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刘显义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刘显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赵某某身份证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自己车辆驾驶人身份及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自己是受损车辆所有人。5、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5日结算单1份、发票1张,共同证明受损车辆维修实际花费12200元。6、交强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赵宝洋、大地车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8月25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京N099**车估损总值为6188元。庭审期间,被告大地车业公司对原告刘显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自己公司人员签字。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刘显义维修车辆超出其受损���围。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车辆受损数额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主张受损车辆部分维修项目超出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应由刘显义个人承担。刘显义对正大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附评估人员资格证书,同时,该评估结论只是参照性材料,应以车辆维修实际花费为准。大地车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宝洋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显义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大地车业公司、正大运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大地车业公司、正大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正大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19时30分,赵宝洋驾驶豫G2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赵某某驾驶的京N099**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显义)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宝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1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京N099**车估损总值为6188元。2014年9月5日,京N099**车在新乡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12200元。另查明,豫G279**车登记所有人为大地车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延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正大运输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显义与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显义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宝洋驾车与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京N099**车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宝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刘显义作为京N099**车所有人要求赵宝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车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又因为豫G279**车在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刘显义支付保险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刘显义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2200元,根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显义2000元(经本院调解人保财险延津支公司已实际履行)。其余10200元(12200元-2000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应由赵宝洋全部承担,又因为豫G279**车还在正大运输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0200元实际应由正大运输公司承担。大地车业公司、正大运输公司辩称京N099**车损失数额应以评估结论��准,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京N099**车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时未进行完全拆检,评估结论不能充分反映车辆的全部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当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远不能弥补车辆实际损失时,应以维修车辆的花费确定其损失数额,另一方面,大地车业公司、正大运输公司虽认为刘显义维修车辆实际花费过高,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显义10200元;

二、驳回刘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正大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赵宝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 培 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