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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执284号

彭传强与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10-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传强;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10执284号申请执行人彭传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执行人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3号22、23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4232-x。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彭传强与被执行人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10107号民事案件生效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翊扬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传强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尚未履行5355元、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渝0110执2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持本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10107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世康

代理

审判员  朱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彭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苗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