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工业园。
负责人:黄斌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谷,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商贸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傅爱珍,董事长。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湖州晟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泗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
审判员 沈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