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106号
原告:刘培华,女,生于1965年,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张勇,男,生于1989年,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刘培华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田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勇因从事鞭炮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刘培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培华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归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张勇因从事鞭炮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培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培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勇,2013年8月13日。”借款后,被告张勇曾向原告刘培华还款27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本案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有义务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曾向其偿还了2700元,并主张该还款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对于该2700元是否系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条内容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示任何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该2700元还款应冲抵本金,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华借款本金27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田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