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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

耿静与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耿静。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594447-1。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静与被告曹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9日17时30许,被告曹宇驾驶冀F-YXX**轿车沿保定市天鹅西路天鹅北区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后开门时,与原告耿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天鹅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撞,致耿静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0016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宇承担事故的负主要责任,耿静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耿静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2014年9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耿静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分别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

四、医疗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572.43元,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费17457.63元,苏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283元、保定市新世纪卫生服务站医疗费749元,以上合计门诊、住院费19062.06元;

五、伤残赔偿金:90320元;

六、伤残鉴定费:1774.8元;

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80元。

八、交通费:8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1.25元;

十一、二次手术费:4000元;

十二、误工费:12916.2元;

十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曹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35.8元医疗费;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

十八、有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49363.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曹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曹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静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耿静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要承担自己部分损失。冀F-Y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内交通事故,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耿静、被告曹宇分别承担。原告医疗费依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断诊证明书、病历、住院费、门诊票据、保定市新世纪卫生服务站收费票据等共计19062.06元,除医疗费74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证明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其余18313.06元,均为原告治疗伤残的医药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2天=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原告就医远近及伤情,原告请求的800元,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1774.8元及二次治疗费4000元由保定市法医医院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证明证实,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保定市城镇居民,故原告伤残金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告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出示了单位的营业照、肇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可以证实其原单位工资情况,其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即3400元/月÷30天×113天=12912.6元。根据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间棘骨折”,其住院期间确需住院陪护,本原告提供了其爱人闫同驾驶本、从业证书,说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业每天130元标准,130元/天×22天=2860元,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闫某某2008年11月出生,抚养至18岁,依据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13641元,13641元/年×12.5年÷2×20%=17051.25元,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55031.71元,应首先在被告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宇承担75%赔偿责任。被告曹宇已垫付12535.8元医疗费费用,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耿静医疗费18313.06元、二次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1774.8元,共计26287.8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耿静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129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1.25元,共计128743.85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曹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耿静因伤残治疗的各项费用1373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即1644元,原告耿静负担2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