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5号
原告:刘晓群,女,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媚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志健,男,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负责人:涂必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洪方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成就,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群诉被告李志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群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晓群诉称,2014年2月13日20时45分,原告刘晓群驾驶粤W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云中路往河口街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与金龙一路交汇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李志健驾驶的粤WFD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3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编号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2月13日至3月6日共住院21天,出院时医生在《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住院留陪人两人;2、加强营养;3、全休壹个月”。2014年9月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群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刘晓群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537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2100);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需加强营养,而鉴定意见为:伤后营养期30日);4、护理费:5100元(住院21天,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陪人贰名,而鉴定意见为:护理期30日,100元×2人×21天+100元×1人×9天=5100元);5、残疾赔偿金合计:68951.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5元(女儿伍X姗,1997年2月X日出生,17周岁计算1年:8343.5元/年×1年×10%÷2=417.1元;儿子伍X铭,2003年6月XX日出生,10周岁计算8年:8343.5元/年×8×10%÷2=333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7、误工费:31551.24元(按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2日合计200天:57581元/年÷365日×200天=31551.24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上述9项损失合计132477.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12477.58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李志健应承担70%即8734.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合计128734.31元。被告李志健是肇事车辆粤WFD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别对该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734.31元。2、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护理费我方认为其计算天数只计算住院天数21天,计算标准过高,认为60元较为适宜。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伤残并不完全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理由如下:出院记录中有载明,内容详见刘晓群伤残不合理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计算系数有异议,认为是应该计算一个伤残的参与度。6、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较为适宜。7、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有异议,标准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计算天数应该按照出院记录载明的全休一个月,加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8、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宜。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李志健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是未经过年检的,故我司在商业险不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认定其车辆是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测,作出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司不予以赔偿。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0时45分许,刘晓群驾驶粤W8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伍X姗),由兴云中路往河口街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兴云东路与金龙一路交汇路段时,与借道通行的,由李志健驾驶的粤WFD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晓群、伍X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053号),认为李志健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行使的车辆优先通行;2、刘晓群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李志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X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6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时间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6日。诊断:1、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待排。4、双肾多发结石。建议:1、保持伤口干洁;2、全休壹个月;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5、复查左膝MRI;6、住院留陪人两人。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695.04元。出院后,原告到医院复诊,共产生医疗费2559.4元。2014年5月14日刘晓群到云城区高峰街高峰村卫生站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刘晓群医药费,金额为120元”。2014年7月3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晓群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晓群伤后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为1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提交一份《刘晓群伤残不合理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分析,被鉴定人刘晓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严重,并伴有半月板损伤,进行缝合治疗,术后伤肢长期固定缺乏活动,愈后瘢痕形成,软组织粘连,引起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而根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以及其门诊病历,刘晓群的伤情为内侧半月板损伤待排,一直没有明确是否损伤半月板,且其出院时候的状况为左膝伤口干洁,无渗液,左膝关节活动无受限,医嘱其保持伤口干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可见伤者出院时候情况良好,并未对患肢造成功能上的影响。伤者出院后其自行护理不当,造成患肢感染,且缺乏功能锻炼,而造成其患肢活动受限的主要原因,不是由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原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是长期卧床,出院后根据医生的建议,进行适度的锻炼,即使原告日常对伤口的护理十分注意,伤口仍然会产生感染。2012年9月10日,原告刘晓群(乙方)与陈X言(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蟠龙社区XX小区XX巷X幢XX房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10月17日,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居住证明》,载明:现证明刘晓群,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41223********5825,从2012年6月起到2014年2月一直在云城区XX路XX区XX巷XX号X幢XX房居住。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2年4月17日,伍X强与刘X梅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刘X梅将位于云浮市高峰XX区XX路XX大厦X层XX号地面铺位租给伍X强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月壹仟元,租用期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4年10月30日,刘X梅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现证明刘晓群(身份证号码:441223********5825)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2月,在向我承租的云浮市云城区高峰XX区XX路XX大厦X层XX商铺内,与其丈夫伍X强共同经营云城区高峰XX食品商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加盖了印章。2014年10月30日,云浮市云城区高峰街道高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刘晓群,身份证号码:441223********5825,从2012年7月起至2014年2月一直在我辖区的云城区高峰XX区XX路XX大厦X层XX号,和丈夫伍X强一起经营高峰XX食品商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云城区高峰XX食品商店在上述证明加盖了印章。另查明,刘晓群于1972年11月X日出生,年满42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晓群与伍X强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女儿伍X姗、儿子伍X铭。伍X姗于1997年2月X日出生,伍X铭于2003年6月XX日出生。伍文强是云城区高峰XX食品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9日,伍X姗出具一份声明,声明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伍X姗受伤轻微,决定不就本次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追究各方的法律责任。粤WFD2**号小型轿车车属被告李志健。粤WF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李志健驾驶的粤WFD2**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据、用药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群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X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15374.4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1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4200元。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没有超出本地护工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十级伤残的分级标准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主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护理费为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5、残疾赔偿金68951.9元。原告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自身护理不当而造成伤情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对刘晓群伤残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没有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晓群有被扶养人两人,即伍婉珊和伍X铭。原告主张伍婉珊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年、伍X铭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伍婉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年×8343.5元/年÷2人×10%=417.1元。伍X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年×8343.5元/年÷2人×10%=3337.4元。伍婉珊和伍X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754.5元。原告年满42周岁,造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标准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于2012年7月起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为此,本案有关损失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为68951.9元(6895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5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该残疾赔偿金之内,本院在残疾赔偿金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误工费7914.65元。原告共住院21天,医嘱全休壹个月,共误工5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本人持续误工到定残前,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云城区高峰XX食品商店,参照2013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即误工费为7914.65元(56644元/年÷365天×51天=7914.65元)。8、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实支出了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1-9项合共103920.99元。粤WF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刘晓群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7914.6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8951.9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85566.55元。原告刘晓群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15254.4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18354.4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晓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85566.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0000元,共95566.55元。原告的损失共103920.99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95566.55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8354.44元,被告李志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由被告李志健承担5848.11元(8354.44元×70%)。被告李志健应支付赔偿款5848.11元给原告。被告李志健驾驶的粤WFD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志健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未经过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提醒,在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和提醒,该条款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已加粗字体提醒被保险人,上述条款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李志健驾驶的粤WFD2**号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李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95566.55元给原告刘晓群。
二、限被告李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848.11元给原告刘晓群。
三、驳回原告刘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李志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7元(原告已预交1437元),由原告刘晓群承担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李志健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