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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27号

XUSHUGONG与唐建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USHUGONG,唐建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XUSHUGONG,中文名许舒恭,新加坡籍公民。委托代理人蔡建东,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建举。

原告XUSHUGONG(许舒恭)与被告唐建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阳志辉、

代理

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东、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USHUGONG(许舒恭)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即月息1.5%,借款期1年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配偶的银行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2014年3月30日及2014年12月30日分三次每次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建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管理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数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及数额,并承诺还款,原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现原告债权在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被告唐建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否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起诉意见及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4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币叁佰万元正,利息1分5厘(借款期:壹年陆个月)。借款人:唐建举07.4.23”2007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分两笔汇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至被告之妻秦余娥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2012年5月29日,被告就不能及时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原由唐建举向许舒恭先生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元),现作以下还款计划。

一、2013年五月三十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

二、2014年三月三十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

三、2014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特此承诺。请许舒恭先生谅解,批准。承诺人:唐建举陶明忠2012.5.29”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原告XUSHUGONG(许舒恭)系新加坡籍公民,新加坡与我国属于不同法域,其公民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与我国不同。因此,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因被告居住地为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原、被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宁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未曾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适用与纠纷最密切国家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故与中国大陆法律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二)关于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具备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汇至被告指定之其妻的账户,完成了借款关系中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谅解,应予准许。被告在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只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系其依法处分其合法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建举归还原告许舒恭XUSHUGONG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本案诉讼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建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舒恭XUSHUGONG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内,被告唐建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8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周 霞

代理

审判员  刘中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