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0262号 原告瞿某,男,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荣乐,隆阳区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金尚元,男,汉族,住址,系被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建中,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1986年12月18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 委托代理人林兴成,男,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瞿某诉被告刘某、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维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兰舜、
人民陪审员杨世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尚元、赵建中,被告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上午8时原告在盈江县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林某(系被告刘某的雇佣司机)在驾驶货车倒车过程中不慎碾压受伤,而后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进行草医疗养,2015年1月5日原告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时,二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费6141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28天8400元,出院后348天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09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受伤地点并非盈江县境内而是在缅甸拉咱乡村公路工地,该工地系案外人承包的工程,原被告均为该工地的施工人员,出事时是被告林某在倒车时原告突然从车后右侧窜入导致事故发生。受伤后被告出资1000元雇车将原告送往盈江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元,而后又出资3600元包车将原告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诊疗费18000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护工费8400元、住院生活费4200元,合计76260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的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均系与他人打工,费用应由发包方负责,并非由二被告承担,而且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被告已垫付,现原告还主张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为此,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垫付费用7626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出院后找乡间草医治疗费为1095元的事实。 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2系草医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48760.21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杨某证实:证人和原告共同与被告刘某承包做活。当时原告和证人要把多余的沙子送上去,原告叫林坤把车倒过来上沙,然后证人就去挖沟了,可能林坤倒车时就将原告撞倒了。而后证人就和被告一起把原告送往医院。另外承包的劳动报酬是刘某支付的。 证人阙某证实:证人是把被告刘某做活,那天林某倒车时,原告就从车子的右边走到车子的左边也就被撞倒了,然后证人才叫住林坤停车,因为林坤是看不见原告人的。出事后林坤又出资1000元包车将原告送往盈江县医院治疗。 证人马某证实:证人和原告都是帮被告刘某做活的,主要是支砌水沟,原告在上面做,证人在下面做。当时出事时证人不在现场,出事后,刘某就把原告抬下来然后证人和他们一起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当天夜里又送往保山市医院。另外,做活是被告刘某承包给原告和证人的,做了多少活就给多少钱。 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词能够相互应证,证言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其证言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被告刘某在缅甸拉咱与他人承包修路工程,而后被告刘某提供原材料又将该工程分别按照完成工程量结算方式支付工资雇佣原告等在其工程内支砌水沟,被告林某及其所有车辆由被告刘某雇佣拉运施工原材料,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其工资7000元。2013年12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支砌水沟时因要将剩余材料沙子送往其他工地,原告即叫被告林某开车装沙,在倒车过程中,原告从车右后方走到左后方,车辆即将原告撞到受伤,而后被告刘某出资包车将原告送往盈江县医院救治,当夜又送往保山市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C5/6椎体脱位失稳2、左肘部、胸背部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28天后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2、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1、2、3各月、半年、每年定期复诊,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医疗费(48760.21元)、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刘某结算支付。2015年1月6日原告经云南省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瞿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的损伤构成VI级伤残。同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410元(6141×20年×50%)、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误工费43200元〔住院期间8400元(28×300元),住院后34800元(34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1091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赔偿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认为护理人员系被告刘某找的其工资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系被告全部支付也不存在赔付,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也认可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医疗费系被告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某工地内施工,其报酬是由被告刘某按照原告实际做工程量结算(被告刘某提供原材料),二者形成事实上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被告林某驾车为被告刘某拉运材料,其报酬由刘某按月支付,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即被告刘某为雇主、被告林某为雇员。被告林某是在为被告刘某拉运原材料(沙)在倒车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于被告林某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且无证据证明其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是在被告刘某工地内施工,且叫被告林某拉运的是被告刘某的原材料(沙),其受害时无据证实其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工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护理人员是被告刘某雇请且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被告刘某已经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证据,其按每天300元计算标准太高,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天80元计算为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方损失如下: 综上,被告赔偿费为残疾赔偿金61410元(6141元×20年×50%)、误工费30080元(376天×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2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瞿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2190元,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瞿某负担750元,被告刘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维强
审 判 员 兰 舜
人民陪审员 杨世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云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