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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1626号

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龙国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石堤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冷民强,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国宏。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国宏因佳兴国际世尊大酒店项目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数量、规格、送货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约定每满600立方米结算一次砼款,余款和尾款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就该项目工程建设共供给被告价值172410元的混凝土467立方米。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仅陆续累计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72410元,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对账明细表和对账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另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货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仅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计18609.1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9.12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合计91019.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龙国宏未予答辩。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佳兴国际世尊大酒店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价格确定方式、付款条件、付款方式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证据3、对账明细表3份,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就该项目工程建设共供给被告价值172410元的混凝土467立方米,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72410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证据4、对账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再次确认截至2014年8月12日,欠付原告货款72410元。被告龙国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龙国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违约的事实,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龙国宏因佳兴国际世尊大酒店项目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约3000?,工期50天,每满600?结算一次砼款,余款和尾款2014年元月31日付清;第六款约定:甲方(即龙国宏)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即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有权暂停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467立方米,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172410元。被告龙国宏分别于2014年1月份、2014年7月份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10000元,余款724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签名盖章后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2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混凝土后,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按逾期货款额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只按逾期货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23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09.1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410元及违约金18609.12元,共计91019.12元;

二、被告龙国宏按欠付货款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沙恒昌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075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龙国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典闳

审 判 员  郭正喜

人民陪审员  谭厚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 佩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