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22号
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成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娜,系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系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智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路、李冬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娜,被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服务代表职务;2013年被告被调派到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工作,未办理调动手续;2014年被告又被调到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2015年2月28日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3月12日正式办理了调职审批表。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3月以后由哈尔滨公司支付工资及保险费用。2015年8月,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600元。正大集团员工调动后工龄计算办法规定,如加入集团或跨公司调动后一年内涉及离职补偿的,补偿金由加入集团或调动前任职公司负担,一年以上由现任公司负担。被告2015年8月19日与哈尔滨公司在哈尔滨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仲裁调解,取得了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补偿金53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集团公司的规定,被告应向葫芦岛正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要求支付2004年至2015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哈尔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被告放弃了向应该支付补偿金的单位主张权利就要求没有支付义务的原告单位承担该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鑫辩称:1、原告规避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补偿,被告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在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共计4个月,应当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计5300元,双方对此达成调解协议,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放弃向原告索要2004年至2015年3月这11年半的经济补偿金,这是两个时间段,也是两个赔偿主体,两个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11年半,原告就应该支付11年半的经济补偿金110400元。2、原告提供的员工调动后工龄计算办法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果,这只是原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即不是法律也不是法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劳动合同法已经对经济补偿金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不能与国家的法律向抵触。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按照劳动合同法就应该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自2004年至2015年3月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鑫于2004年2月17日入职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被告被任命为原告单位销售副总经理。2013年7月被告被调派到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实际工作,无调动手续。2015年2月28日,被告签署调职审批表,从原告处调至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调职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自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00元。2015年3月1日起,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由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予以负责。2015年4月1日,被告与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在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工作期间,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7200元;2015年1月开始的年度调薪7000元;2015年7月工资10600元、电话费600元、差旅费8500元。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00元;支付2015年1月开始的年度调薪7000元;2015年7月份的工资106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劳动争议。另查明,正大集团农牧食品企业中国区有关员工调动后工龄计算办法规定,如加入集团或跨公司调动后一年内涉及离职补偿事件发生,补偿金由加入集团或调动前任公司负担,一年以上的由现任职公司负担。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200元。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400元。
被告对裁决予以认可,而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任命书、调职审批表、员工调动后工龄计算办法、哈尔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仅是对应由正大集团内部哪家公司予以支付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安排在正大集团内部各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新用人单位,即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合并支付。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被告与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仅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结合原告所属正大集团有关员工调动后工龄计算办法规定,被告调至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尚属一年之内,其经济补偿金应由前任公司,即原告负担。正大集团的此项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葫芦岛正大畜牧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亦是按此规定予以执行,且被告调动前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即200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均是由原告予以负责,故被告此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9600元/月×7.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正大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路
人民陪审员 李冬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紫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