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贾建伟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丹、
代理
审判员彭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甲;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有争吵,被告爱赌博,不务正业。2004年外出到深圳务工,被告还是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7月分居生活,2013年9月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事隔近一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据三、(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对(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证据四、被告郑某某手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曾表示如果做不到保证书上面的内容,就会同意离婚,并且一切由原告决定。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这一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曾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均在深圳市务工,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育有一子一女,拥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赌博的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且也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没有共同居住的证明。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分居,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二人常年在深圳市区务工,双方工作地点不在一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工作地点的原因造成的分居非属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二人自2012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目前均在深圳市务工,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伟
审 判 员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彭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梦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