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95号
原告:周朝霞,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彭小彬。
被告: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宾馆,住所地:定远县城东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希,董事长。
被告:定远县岸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玉良,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林、董晴晴(实习),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朝霞与被告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宾馆、定远县安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朝霞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朝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朝霞负担。
审判员 黄家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