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田井坤,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代向辉,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志东,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娜,女,1989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田井坤诉被告代向辉、田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由
代理
审判员陈妍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井坤、被告代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东、被告田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代向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代向辉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10135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代向辉承担。
被告代向辉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只是其中的5000元约定了利息,剩下的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而且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田娜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中的2000元被告代向辉用于办理驾驶证,剩余的5000元不知道用途。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代向辉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代向辉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代向辉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田井坤提交的两枚借条予以证明,二被告对这两枚借条无异议。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事实有原告代向辉提交的(2015)年林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田井坤与被告代向辉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代向辉在原告田井坤处借款,并为原告田井坤出具了借条,此款被告代向辉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代向辉向原告所借的5000元明确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代向辉应当按约定的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代向辉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代向辉对该2000元借款利息主张又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田娜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向辉、田娜偿还原告田井坤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8月23日的借款5000元,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代向辉、田娜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田井坤承担20元、被告代向辉、田娜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