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735号罪犯周启庆。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柳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刑初字第137号刑事盘踞第(九)项,即“被告人周启庆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对罪犯周启庆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周启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45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启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启庆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启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86.9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启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启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启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9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和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