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黄德河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黄德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琼,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城月镇义学路。被告黄德河,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城月镇。

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被告黄德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哲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黄德河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遂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6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支持起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证据2、借款借据。被告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德河于2007年4月19日因经营生意,向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月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至2008年4月18日届满,月利率为9.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搪,导致该笔贷款无法收回。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另计)。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文:湛银监复[2009]190号《关于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该文载明,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在原告开业的同时,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即本案原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的合法性,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岭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原告的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德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9.18‰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