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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275号

蒋煌与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煌,周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蒋煌。被告周旺。

原告蒋煌与被告周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新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雪飞、

人民陪审员蒋义军参与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煌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周旺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乘黎能英由湘阴县城南村至罗塘村行驶至湘阴县袁家铺镇名胜村路段时,与原告蒋煌驾驶的湘F59G**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蒋煌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原告蒋煌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全休6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4年4月10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煌认为其受伤主要是因被告周旺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周旺应对原告蒋煌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蒋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周旺赔偿原告蒋煌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3114.17元;2、由被告周旺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蒋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4组证据:1、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煌负次要责任;2、原告蒋煌受伤后住、出院等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蒋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蒋煌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蒋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6000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被告周旺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蒋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蒋煌提供的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3月28日7时5分,被告周旺驾驶并搭乘黎能英的两轮摩托车由湘阴县城南村至罗塘村行驶至湘阴县袁家铺镇名胜村路段时,与原告蒋煌驾驶的湘F59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蒋煌、被告周旺、黎能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并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第01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能英无责任。原告蒋煌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2699.17元;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原告蒋煌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个月,后段医药费6000元。另查明湖南省2013年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人均年平均可支配性收入为8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

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

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原告蒋煌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619.1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护理费17568元,误工费1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1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114.17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确定为22619.17元;后段医药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伤残鉴定费有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据,确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蒋煌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等级参照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本院对原告蒋煌的疾残赔偿金确定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护理费标准应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97.59元(35623元÷365天),护理天数参照住院天数23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244.57元(23天×97.59元/天);误工费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按18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4.22元/天(23441元÷365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1559.6元(180天×6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人,确定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蒋煌主张66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原告蒋煌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其住院、转院治疗必然花费,本院根据治疗时长及治疗地点等酌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蒋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程度及事故给原告蒋煌造成的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蒋煌的损失共计确定为66627.34元。

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蒋煌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蒋煌和被告周旺各自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因被告周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旺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即46639.14元由其自行承担(66627.34元×70%)。原告蒋煌在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蒋煌自行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19988.2元由其自行承担(66627.34元×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蒋煌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66627.34元,由被告周旺赔偿46639.14元;

二、原告蒋煌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蒋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蒋煌负担805元,由被告周旺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春

审 判 员  杨雪飞

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