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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99号

覃贵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覃贵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99号罪犯覃贵宗。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贵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月已缴纳20000元)。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01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海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陈琪,广西柳城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韦丽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贵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贵宗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覃贵宗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42.53分,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表扬;2013年度监狱表扬。原判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罪犯覃贵宗已于2014年1月缴纳2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贵宗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覃贵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覃贵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人民陪审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