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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执字第00078-1号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峰、徐锦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峰,徐锦彭,胡瑞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07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周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裴武斌,该××员工。被执行人徐峰。被执行人徐锦彭。被执行人胡瑞新。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峰、徐锦彭、胡瑞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

一、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5998.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计付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以949798.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35998.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付利息);

二、如徐峰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徐峰、徐锦彭抵押的房地产(以抵押登记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胡瑞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5元,由徐峰、徐锦彭、胡瑞新负担。因徐峰、徐锦彭、胡瑞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峰、徐锦彭、胡瑞新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峰、徐锦彭、胡瑞新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徐峰、徐锦彭、胡瑞新名下位于扬州市扬子江中路438-1号1幢906号、907号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三拍,均流拍。又公告进行变卖,但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其同意本院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开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徐峰、徐锦彭、胡瑞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万永

审 判 员  毕维明

审 判 员  殷正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潘道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