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任志方,男,汉族,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第五管理区第六作业站职工。被告杜占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任志方与被告杜占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苏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杜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志方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杜占军购买任志方的住房,房价款75 000元,杜占军交付定金25 000元,双方约定余款5万元和利息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日期已过,杜占军以各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杜占军偿还房款5万元,利息6 000元,合计56 000元。被告杜占军未答辩。原告任志方提供证据:《买卖房屋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任志方将自有房屋出售给杜占军,房款75 000元,杜占军已付定金25 000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1 500元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杜占军提供证据及原告任志方质证情况:陈XX于2014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其主要内容:陈XX欠杜占军42 1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任志方质证认为这笔欠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任志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占军放弃质证权利,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被告杜占军提供的证据,原告任志方质证有异议,经本庭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经陈XX联系,原告任志方与被告杜占军达成协议,任志方将其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五分场场部的住房出卖给杜占军,价款75 000元,杜占军交付定金25 000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1 5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杜占军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房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任志方。
本院认为,原告任志方与被告杜占军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杜占军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任志方要求杜占军给付房款5万元,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任志方主张截止到2015年3月4日的利息6 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杜占军给付原告任志方房款5万元,利息6 000元,合计5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杜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