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章,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洪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化,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新文,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丽娟,女,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上诉人余明章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化、林新文、原审第三人黄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被上诉人张建化、林新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30日,林新文受张建化的委托,与余明章签订关于漳州市芗城区闽南商业批发市场东区5幢××号店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每年租金为10万元整,每期交租金应提前15天。合同签订后,余明章依约向张建化交纳租金。另查明,2013年10月,张建化委托漳州市龙文区皇巢房产中介服务部出售该房产。2014年4月,黄丽娟通过该中介向张建化购买该房屋,并于2014年5月15日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黄丽娟。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对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法律赋予承租人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的权利,黄丽娟已经善意取得该房产并办理登记手续,余明章主张基于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确认张建化、林新文、黄丽娟共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并保留向张建化、林新文、黄丽娟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明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余明章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明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明章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也约定了张建化在出租或出售房屋时,在同等价格情况下,余明章应有优先权。但是,张建化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出售讼争房屋时有提前告知余明章、中介带人看房余明章知晓此事,因张建化未依法依约履行告知义务,其已侵害了余明章的合法权益。(2)本案中,因为黄丽娟已经受让房屋,故余明章并未诉请优先购买店面,而是请求法院确认优先购买店面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保留求偿的权利。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对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是本案余明章只是诉请要求确认张建化侵害余明章优先购买权的的事实,并未要求赔偿,余明章可另案起诉要求张建化承担法律责任。原审以合同未对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所作出的判决有误。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余明章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张建化、林新文、黄丽娟共同侵害了余明章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闽南商业批发市场东区5幢××号店面的权利。
被上诉人张建化、林新文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丽娟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没有争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余明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张建化、林新文、黄丽娟共同侵害了余明章享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闽南商业城东区5幢××号店面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余明章起诉状以及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的诉是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从本案余明章的一、二审诉讼请求以及其上诉理由看,其所请求的是“是请求法院确认优先购买店面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余明章提起诉讼所请求确认的是“事实”,而不是民法所调整和民事诉讼所受理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不是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故余明章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未对余明章的诉讼请求非属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审查并据此适用法律,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黄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明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絮
审判员翁艺晖
代理
审判员李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