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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执字第62号

朴文偶与贾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朴文偶;贾秀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绥执字第62号 申请执行人朴文偶 被执行人贾秀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贾秀云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公告期满后三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贾秀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王岗分理处(帐户:贾秀云;帐号:08080400460267961)存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不得隐匿、转移,提取。 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倪世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