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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唐有彬、徐光发、唐静文、唐筱钰、唐梓翔、徐光成诉被告王建安、惠通运输、济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有彬,徐光发,唐静文,唐筱钰,唐梓翔,徐光成,王建安,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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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唐有彬,男,1987年10月生,汉族。原告徐光发,男,1965年7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原告唐静文,女,1989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原告唐筱钰,女,2010年10月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有彬(同上)。原告唐梓翔,男,2012年5月生,汉族,唐有彬次子。法定代理人唐有彬(同上)。原告徐光成,男,1971年6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有彬(同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安,男,1968年3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67年8月生,汉族。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惠通运输”)。法定代表人张胜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称“济南人保”)。诉讼代表人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诉被告王建安、惠通运输、济南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彬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军,被告王建安及惠通运输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济南人保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8时45分,被告王建安驾驶鲁PC30**号、挂鲁PAB**号解放牌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新区下站口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在前方原告徐光发驾驶超低速行驶、准备下高速的浙B868**号帕萨特轿车尾部,致使轿车失控撞至左侧中央护栏,造成浙B868**号轿车乘坐人程守云当场死���,乘坐人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受伤、浙B868**号车辆严重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建安与徐光发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筱钰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4194.87元;原告唐梓翔双侧锁骨骨折,住院34天,花医疗费13389.06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徐光成脑震荡,额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4天,开支医疗费12953.15元。经查,鲁C20**/鲁PAB**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惠通运输,被挂靠人,在济南人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原告方车辆减速准备下高速,被告车辆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合情理,被告方应负主要责任。六原告为此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3210.45元。

被告王建安及惠通运输辩称:请求��院依法裁判。

被告济南人保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宁波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伤者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原告方的其他损失都应有相关证据。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45分,王建安驾驶鲁PC20**号、挂鲁AB**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37KM+800M处(信阳新区下站口),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撞至徐光发驾驶的、超低速行驶、准备下高速的浙B868**号小轿车尾部,轿车失控又撞至左侧中央防护栏,造成浙B868**号轿车上的乘坐人程守云当场死亡,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王建安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下站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该起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光发驾驶机动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守云、徐光成、唐筱钰、唐梓翔无过错无责任。因此事故,徐光成脑震荡,额颞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先后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12593.1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太和三精医院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徐光成是项目部水电班工人,工资为每工时230元。唐筱钰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2111.52元,���院期间有其父母(唐有彬夫妇)护理。唐梓翔脑震荡,双侧锁骨骨折,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13389.26元,住院期间有其父母(唐有彬夫妇)护理,出院时,医院证明,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2015年3月4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梓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唐有彬为此开支评残费用840元。浙B868**号帕萨特牌轿车报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31150元。徐光发为此开支评估费5000元。为治疗伤员、处理事故,徐光发一家开支施救费4800元,差旅费6700元。徐光发方要求赔偿伙食补助,提交的票据是6800元。垫付高速公路路损1600元。徐光发、程守云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3月起,徐光发、程守云全家到浙江省宁波市居住,开办“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光发废品收购站”,注册有营业执照。另查明,浙B868**号帕萨特轿车为徐光发实际所有。鲁PC20**号、挂鲁PA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王建安实际所有,挂靠惠通运输营运,向济南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徐光发方要求按浙江省宁波市(计划单列市)的标准赔偿损失。宁波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光发驾驶机动车准备下高速公路未按规定低速行驶,是操作不当,有一定过错;被告王建安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前方并非停驶的原告徐光发车辆,应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赔偿原告的主要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光发与被告王建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本起事故的事实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徐光发与王建安的民事责任比例以3:7为较公正。被告惠通运输作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王建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人保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因程守云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38804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宁波的标准计算,计为41729元×20年,程守云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适当;原告徐光成的损失,医疗费12593.15元,住院伙食补助36天×50元,营养费6天×20元,误工费,因原告徐光成提供的是计件工资,其损失计算应按行业标准,计(36天+42天)×45823元÷365天,护理费36天×28472元÷365天;原告唐筱钰的损失,医疗费2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7天×50元,营养费7天×20元,护理费7天×28472元÷365天;原告唐梓翔的损失,医疗费13389.2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营养费36天×20元,护理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136天×2847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1729元×20年×10%,评残费840元,唐梓翔受伤留下残疾,再不能完全如正常人一样生活,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还应得到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较适当;原告徐光发的损失,车损13115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800元,垫付的路损1600元,差旅费,原告方开支过高,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以5000元为适宜。六原告的损失1197769.23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余1075769.23元,由被告王建安赔偿70%。被告王建安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光发、唐有彬、唐静文、唐筱钰、唐梓翔、徐光成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

二、六原告的损失1197769.23元,减去��强险保险金,余1075769.23元,由被告王建安赔偿70%,计款753038.46元。被告阳谷惠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人保在被告王建安的责任范围内向六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753038.46元。

三、被告王建安赔偿原告评残费、评估费的70%,计款4088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3600元,由六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王建安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遵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