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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31号

杨某甲与胡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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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9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胡某甲,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胡某甲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乙,4岁)。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胡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外原告应返还我彩礼款60000元,家庭财产归我所有,再有原告应该把给她娘家灭茬子钱5000元给我。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梓璇美甲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店学习期间的费用和花销情况;提供欠条一张,证明杨赫有外债1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个与我无关,我们分居之后的事我不知道咋回事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生小孩亲友给的礼金记账单一份,证明小孩花销都是用的这个钱;卖粮款8444元收据一张,证明我��卖粮款的事实,钱让原告带走了。原告质证认为:礼单是真的,但是礼尚往来都随回去了,另外平时花销也都花没了,卖粮款我没看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胡某乙,4岁),因口角打仗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予以认可。家庭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套家具及生活日用品,另外双方分居后被告购买一台北京威龙400型农用车,原告表示放弃对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考虑���方子女尚小,花销不大,依原告起诉时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的诉请,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另外原告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说明已经花销。因双方结婚已经四年有余,该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庭审中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存款是否存在的证据,不能以共同存款予以分割,故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另外被告要求给付为原告娘家灭茬子钱5000元,与其离婚案件无关,应采集证据另案告诉。至于被告称卖粮款8444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分居后原告为自己生活所欠外债及被告买车所欠外债均不是共同生活所欠,应由各自负责偿还。终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4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给付至该女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履行一次;现有家庭财产一台电视机、一套家具、一台北京威龙400型农用车及生活用品均归被告胡某甲所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各自所欠外债由各自负责偿还;个人应分责任田归各自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冬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