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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375号

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诉郑丽、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郑丽;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玉美

委托代理人:彭军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告:郑丽

被告:王健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瑞投资公司)与被告郑丽、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佳瑞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周斌,被告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佳瑞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给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扣息偿还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12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将6万元借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款。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第一条第(七)项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应按银行的规定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并一次性赔偿我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18000元)。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承担违约金18000元(60000×30%)、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郑丽辩称:我目前无法偿还,还款期限得在1年以上。被告王健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郑丽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总利息9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扣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30%)。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持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利息9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院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即51000元作为借款数额,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郑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承担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降低。被告王健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偿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51000元;

二、被告郑丽给付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559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欣佳瑞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健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请求标的78000元,核定给付金额56594元,占请求标的的72.55%,应收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元,原告负担27.45%即240.18元,被告郑丽负担72.55%即634.8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郑丽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吕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