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商)初字第146号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企业大厦A座202号。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被告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美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购买排水设备,用于大兴区西红门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0804地块给排水工程。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尚有货款9614.72元于2013年11月11日到期,一直没有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14.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37.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2、送货单两张,3、合同最终结算协议,4、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单一页和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两页,5、华特物业出具的问题清单。

被告鸿坤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是质保金,原告提供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0804地块竣工验收备案表,2、关于回迁房0509地块维保事宜通知,3、物业报修记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鸿坤公司对于原告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东方公司对被告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鸿坤公司提交的证据3,物业报修记录,由于该证据内容并没有体现与本案的排水设备质量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东方公司提交的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被告鸿坤公司对该记录单上李×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李×是其公司项目经理。该记录单确认保修期内履行了《施工合同》及《报修协议》的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客户保修单及工程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已经完成。记录单还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由于被告鸿坤公司认可其客户经理李×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财务对账单,被告对其公司财务部人员陈×签字认可,对合同造价192304元和实收款182688.88元也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东方公司(乙方)与被告鸿坤公司(甲方)签订了西红门经济适用房及商品房项目0804地块给排水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给排水设备及材料,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92304元货款。合同金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当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且所有缺陷项目(如有)已修补至卖方要求后28个日历天内,雇主在扣除应由卖方承担的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项下的给排水设备的保修期为主合同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二年,如因给排水设备存在任何缺陷或故障而被修补或更换,则该等被修补或更换产品的保修期应自设备修补或更换完成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索赔、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公司按照约定供货,被告鸿坤公司已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未付。2012年4月27日,合同提供的给排水设备所涉及的工程经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确认,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5日,被告鸿坤公司向原告东方公司出具财务对账单,确认合同造价192304元和实收款(已付款)182688.88元,该对账单由被告鸿坤公司财务部人员陈×签字确认。2014年8月13日,被告鸿坤公司项目经理李×签字确认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确认保修期内原告东方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及《报修协议》的约定、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客户保修单及工程遗留问题的整改情况已经完成。记录单还明确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公司和被告鸿坤公司于2011年11月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东方公司依约定供货,被告鸿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鸿坤公司提出原告东方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东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未得到解决。即使按照被告鸿坤公司主张的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保修期应是在工程实际验收两年以后届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在2012年4月27日,质保期应至2014年4月47日截止。而被告鸿坤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24日的工作联系函和2014年7月11日的物业问题清单,无论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还是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单来看,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且未得到维修解决,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鸿坤公司因质量异议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92304元,被告鸿坤公司已经支付182688.88元,因此被告鸿坤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还应向原告东方公司支付9615.12元。原告东方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鸿坤公司支付9614.72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937.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九千六百一十四元七角二分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九百三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晨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