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35号被告张祥,男,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魏兵,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张祥与被告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兵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诉称:2013年2月,被告魏兵雇佣我为其挖掘机驾驶员,约定月工资5200元。我为被告驾驶挖掘机一月,但被告未能支付我劳动工资。同年5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要求被告魏兵偿付劳动工资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魏兵在经营挖掘机期间,曾雇佣原告张祥为其驾驶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200元。至2013年3月,原告为被告劳动一月,但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劳动工资。同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动工资700元,剩余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兵雇佣原告张祥为其驾驶挖掘机,由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已给付的700元,应从应给付劳动报酬数额中扣除。被告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魏兵偿付原告张祥劳动报酬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兵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