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树平。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惠尔德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德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工业园创业路18号。法定代表人钱祥余,总经理。
原告张树平与被告惠尔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平诉称:原告为被告运输金属材料等货物,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费17003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货款170030元。被告惠尔德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平自2004年开始正常为被告惠尔德公司运输建筑设备金属材料。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张树平多次本人或联系他人为被告惠尔德公司在海安县域、苏南、山东临沂等地运输塔吊、钢材等材料,被告惠尔德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运输费用。2014年1月8日,被告惠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祥余在8张惠尔德公司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元.8”,金额合计6200元;2014年1月27日,钱祥余在1张用车结账凭证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元.27”,金额合计5400元;2014年2月24日,钱祥余在2张惠尔德公司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2.24”,金额合计5350元;2014年5月2日,钱祥余在17张惠尔德公司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及1份用车结账凭证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5.2”,金额合计35350元;2014年7月13日,钱祥余在46张惠尔德公司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及3张用车结账凭证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7.13”,金额合计59000元;2014年12月9日,钱祥余在49张惠尔德公司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上签署“同意,钱祥余2014.7.13”,金额合计45850元。除上述凭证外,原告张树平另持有12张被告惠尔德公司的派车单结算(承运人)联,金额合计12880元。上述事实,有派车单、支付凭证、发货清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向被告惠尔德公司了解相应情况,该公司万伯良表示张树平确实帮该公司送货的,所提供的派车单也是真实的,但其不清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惠尔���公司累计欠原告运输费用合计170030元事实清楚,应当给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惠尔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相关的依据对上述数额进行抗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尔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树平运费170030元。如被告惠尔德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惠尔德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张树平负担,被告惠尔德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唐小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