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张申江,男,1984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彭玉林,男,1960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宏彬,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申江诉被告彭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申江、被告彭玉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彬、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彭玉林驾驶豫S15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镇街路段时,与原告张申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61元。该起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申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1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357元。
被告彭玉林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我驾驶车辆投保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原告的部分请求计算赔偿标准过高,具体为:营养费每天应按20元,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应超过5000元,护理费应按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计算,请法院核实其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彭玉林驾驶豫S159**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里镇街路段时,与原告张申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6261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起事故经平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申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申江受伤前系上天梯管理区永威保温材料厂聘请的杂工,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玉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申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彭玉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261元;2、护理费798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天÷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元(10天×30元/天+1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7、误工费3200元(住院及全休一个月共40天×80元/天),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1555元。因被告彭玉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被告彭玉林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除去700元鉴定费由被告彭玉林承担外,剩余6085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全额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申江支付保险理赔款60855元。被告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申江支付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彭玉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