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11民初149号

鲁玲与张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玲,张凤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49号原告鲁玲,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敏,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玲与被告张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和被告张凤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两个月后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124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张凤敏偿还原告鲁玲借款3876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凤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5万元是经被告存到了担保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出资证明。为了获得月息2分的利息,这笔钱与其他人的钱合并够15万元存入了恒峻担保公司。2014年10月13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原告在此前借过被告4000元。2014年11月30日,恒峻担保公司关闭,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原告承诺不再主张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38760元的借条,其中部分为利息。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代原告理财且实际金额与借条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玲与被告张凤敏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张凤敏退休后到恒峻担保公司当业务员。2014年3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存3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存2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将5万元转入被告卡内。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卡内转存1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鲁玲书写了借鲁玲4.5万元的借条一张(开庭时被告持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并于当天就下余本息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8760元的借条一张。后双方因上述债务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银行卡流水账及借条一张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同系恒峻担保公司业务关系,且均未直接见到原告的理财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出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理财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以双方存在真实借款事实为根据,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不支持利息。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债务金额为3876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鲁玲借款38760元及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鲁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张凤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岳华锋

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