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579号罪犯张世桂,曾用名张大哥。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荔法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穗中法少刑终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24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世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29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世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世桂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世桂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29.99分,并被评为2012年优秀学员。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世桂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