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95号罪犯韦加照,曾用名韦加造。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加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1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加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假字第1011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覃海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贺斌、余建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宸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东、陈琪,广西柳城监狱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韦丽娜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加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加照的假释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加照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31.9分,并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加照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以及罚没款收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加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加照给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人民陪审员 贺 斌
人民陪审员 余建文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