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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524号

马宇寿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宇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524号罪犯马宇寿。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宾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宇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3月1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124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宇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马宇寿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宇寿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37.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马宇寿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宇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宇寿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八天(刑期至2015年3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     海     用

审 判 员 熊     立     群

代理

审判员 段静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     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