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桦商初字第13号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丑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丑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3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委托代理人周朝利,男。被告丑春香,女。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丑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艳文于2015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丑春香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丑春香2011年3月25日在二道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7‰,到期日为2012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贷款。为维护我单位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丑春香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为42620.80元(利息及罚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丑春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丑春香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用途为耕种土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同村村民李尚文、李桂金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已如约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丑春香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丑春香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二道沟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耕种土地,月利率为8.97%,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同村村民李尚文、李桂金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丑春香发放了借款。贷款逾期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丑春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2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丑春香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丑春香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丑春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丑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计算至2012年3月30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的1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郜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