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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779号

陈国安与徐松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国安,徐松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陈国安,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波,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

原告陈国安与被告徐松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宝燕燕、胡国良、

人民陪审员杜艳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松波于2006年5月16日在锦山信用社借款2993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原告是担保人之一。贷款逾期被告徐松波未偿还被起诉,2015年10月15日法院扣划原告存款20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本院执行在原告账户上扣划20000元。2、(2007)喀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3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诉讼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20000元,该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徐松波向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陈国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国安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宝 燕 燕

审 判 员 胡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杜 艳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萨日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