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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行初7号

原告晨辉出租车公司诉被告青海民和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晨辉出租车有限公司,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222行初7号原告晨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官亭汽车站。法定代表人马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荣俊,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民和县川垣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忠,所长。委托代理人马富臻,副所长。委托代理人魏占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晨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公司)诉被告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崔荣俊,被告民和运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富臻、魏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28日9时左右原告晨辉公司所属青BJ60**出租车辆(张增山驾驶)从民和县川口镇政府拉一乘客到馨苑小区门口,收取费用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属车辆起讫点超出许可经营区域。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青民运罚(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晨辉公司罚款6000元。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合法《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2015年7月28日9时原告所属青BJ60**号车辆在从事正常的出租经营服务,而被告却认为该车辆违反了《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并于2015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上原告持有的经营证件和其他出租车企业持有的证件并无异样,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青民运罚(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晨辉出租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晨辉公司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3、晨辉公司名下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经营许可证上没有限定并细化经营区域,所以原告在民和县县城出租经营行为合法。4、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证明被告就同一事实对原告先后处罚八次,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被告辩称,第1、原告的经营区域,是原告申请、承诺,最终由民和县人民政府批准为民和县马营、官亭地区。现原告公司所属车辆在民和县川口地区经营,应该认定为起讫点超出许可经营区域,故原告违法事实清楚。第2、关于许可证、车辆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与其他一致的问题,是因为所制作许可证,均由上级机关提供的范本,经营区域自动生成。第3、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了违法事实,且有视听资料证实送达了参加申及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两大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共十四份:1、2013年2月1日民和伊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关于新增官亭、中川、甘沟出租车的申请报告一份;2、2013年申请人马忠仓、马辉关于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报告一份;3、2013年12月23日承诺书一份;4、2014年1月8日民和晨辉公司的申请报告一份;5、关于在三川地区投放出租车车辆可行性分析报告一份;6、2013年8月19日被告关于上报《民和县2013年投放出租车事实方案》的报告一份;7、2013年11月14日民和县交通局关于上报《民和县三川及马营地区投放出租车辆的实施方案》的报告一份;8、2014年1月6日民和县人民政府关于民和县三川及马营地区投放出租车车辆有关事宜的批复一份;9、2014年1月10日被告关于民和县三川及马营地区投放出租车车辆批复一份;10、2014年1月8日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11、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民和县交通局经营实体报告请示一份;12、2014年1月10日民和县交通局关于同意原告实体变更批复一份;13、2014年2月10日服务质量承若书一份;14、2014年2月10日出租运营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以上14份证据均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经交通局及民和县政府批准,同意原告在马营、三川地区投放的车辆经营出租车运营的事实,经营区域仅限民和县马营、三川地区。第二部分证据共九份:15、2015年7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16、对张增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公司所属的的青BJ60**号车辆,存在违法事实;17、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违法事实进行了立案;18、案件处理意见一份,证明经调查,执法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建议对原告罚款6000元,并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19、2015年7月30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记录一份,证明经被告民和运管所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晨辉公司罚款6000元;20、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拟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听证告知,要求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21、视听资料一盘,证明被告在自已办公室给原告送达了拟处罚前的听证告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2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送达了(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根据上述已经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辩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民和伊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责人马忠仓、马辉向被告民和运管所递交在本县官亭、中川、甘沟地区投放出租车30辆的申请报告,并承诺经营区域为民和三川地区。后因无法办理车辆落户手续,伊运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并报请被告民和运管所及交通局同意,将实体变更为晨辉公司,投放车辆为60辆。被告民和运管所及交通局审查后上报民和县人民政府批示。2014年1月6日民和县人民政府以民政(2014)5号批复,同意原告晨辉公司在三川及马营地区投放出租车60辆,其中2014年30辆。剩余车辆交通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决定投放计划。2014年1月10日被告民和运管所以民运管字(2014)03号文件,向原告晨辉公司转发民和县人民政府批复,并颁发了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准许原告晨辉公司经营出租车运营。2015年7月28日,原告晨辉公司所属的由张增山驾驶的青BJ60**出租车,从民和县川口镇政府载一乘客,以5元价格约定去馨苑小区门口时,被另一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员围堵举报。被告民和运管所赶赴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了张增山。认为青BJ60**出租车起讫点不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便同日立案。后承办人就上述事实,建议对原告晨辉公司罚款6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民和运管所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决定对原告晨辉公司予以行政罚款6000元。8月3日被告民和运管所向原告晨辉公司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三日内到被告单位听证,进行陈述、申辩。原告放弃听证。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青民运罚(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晨辉公司罚款6000元并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民和运管所系民和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单位,对出租车等运输行业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但其作出的青民运罚(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第一、处罚缺乏公正性。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纠错是目的,处罚仅为手段。而被告民和运管所的处罚决定书以罚代管,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执法原则。第二、听证与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倒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可见对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再进行集体讨论。而本案中,被告运管所先集体讨论决定罚款6000元,后告知原告组织听证,使原告的陈述及申辩形同虚设,流于形式。第三、处罚决定书交待权利义务期限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而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原告的起诉期限仅为三个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晨辉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和运管所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青民运罚(2015)0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华

审判员 冯 英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