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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26号

谢艳梅诉被告吴燕燕、谢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艳梅,吴燕燕,谢建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26号原告谢艳梅,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冬冬,永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吴燕燕,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永济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告谢建风,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永济市支行员工.原告谢艳梅诉被告吴燕燕、谢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吴燕燕外,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艳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燕燕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燕燕未作答辩。

被告谢建风辩称:借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委托别人借过款,我也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字。该借款与我无关,应该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燕燕、谢建风系夫妻关系,结婚已二十多年。原告谢艳梅经曾经营毛线店的裴绒绒认识了被告吴燕燕。2008年12月1日,被告吴燕燕向原告借款,原告谢艳梅在裴绒绒的毛线店给了被告吴燕燕现金2万元,被告吴燕燕出具了借据。借钱时,被告谢建风不在场。2009年,被告吴燕燕支付了3600元,2010年-2011年又支付过2000元。后经向被告吴燕燕催要,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始终没有向被告谢建风催要过。原告谢艳梅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户成员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落款署名“吴燕燕”的借据一份:“今借收谢艳梅现金贰万元正,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吴燕燕2008.12.1”。拟证明被告吴燕燕借款事实。被告谢建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称:我老婆是叫吴燕燕,我们结婚已20多年。她知道今天开庭,我还叫她一起来,她答应来的。但早上上班后我也没有见过她,不知道为什么没来,现在也联系不上。对证据2称:我不知道此事,借据我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借据上是不是我老婆写的字,对此没有研究。我有工资,不需要借钱,这几年超过两万的钱没有花过,吴燕燕借钱我完全不知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艳梅提供的借据上署名为“吴燕燕”,但被告吴燕燕不出庭,也未提出抗辩,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燕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借据上注明的月利率为15‰,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吴燕燕应按照约定承担利息。已付款可视为利息予以扣减。被告谢建风虽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建风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被告吴燕燕用于非法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艳艳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被告夫妻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燕燕、谢建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谢艳梅2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利率按月利率15‰计,扣减已付的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燕燕、谢建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朱亚慧

人民陪审员吴小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蓓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