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01��原告冒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达远,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冒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冒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冒某的撤诉申请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冒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冒某负担。
审 判 员 章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冒 丽见习
书记员 江丽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