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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陈潮诉被告黎涛、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潮,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陈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涛,男,汉族,系肇事车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213707-7负责人席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颖华,女,本公司员工。住所地,陕西省长武县城南大街。

原告陈潮诉被告黎涛、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潮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昌,被告黎涛、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潮诉称,2014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黎涛驾驶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兴平市店张段北堡子路口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陈潮撞伤,致原告陈潮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的严重损伤。原告陈潮后被家人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潮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武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涛作为肇事车辆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车主是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5元、误工费1070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500元、交通费用600元、复印费211元,共计人民币23651.5元。2、保留取内固定及后续治疗等再用再次起诉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涛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负次责,我负主责。原告住院后我也垫付了部分费用。还另外给付了原告2000元现金。我的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认为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应先由该公司依法赔偿,也要求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参加了我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费用待质证后依法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并承担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黎涛为侵权责任人。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咸阳215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陪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其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等症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抢救并住院41天好转出院的过程。住院时2014年10月7日至22日需2人护理,10月23日至11月17日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脑外科定期随诊,继续制动,3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以此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的依据。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215医院门诊票据7张计1710.50元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交通费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来回两次及亲属探望交通支出。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承担多少依法判决。5、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63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只认可交通费,不承担复印费;被告黎涛认可复印费。6、2014年12月咸阳重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21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与劳动合同,否则按城镇打工标准认可。7、2015年1月1日兴平市店张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高飞月工资均320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与劳动合同,否则按每天打工标准计算。8、被损电动车定损单及修理费各一份,金额2830元,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应赔偿。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黎涛提供证据:1、保单二份,保单号码:PDZA20146104T000008905和PDAT20146104T000012429,证明肇事车辆参保情况,原告陈潮和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住院结算单一份金额62987.40元,证明为原告在215医院垫付的费用,原告陈潮和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车辆修理费及定损单各一份,金额25908元,证明被损车辆修理费用,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陈潮和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过则和证据属性,合议庭合议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至第5组证据,第8组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因事故导致病情、住院治疗过程、产生费用,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等,客观真实,两被告也承认,所以这几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和第7组证据缺乏关键证据与之相佐证,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实际收入、工作状态,所以这两组证据不予采信,计算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被告黎涛提供的三组证据,反映了肇事车辆参保情况、车辆损害后经定损进行修理情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黎涛驾驶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312兴平市店张段北堡子路口由东向西快速行驶,将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陈潮撞伤,致原告陈潮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的严重损伤。原告陈潮后被家人送往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此交通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潮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豆鹏飞无责任(另案处理)。原告受伤后在咸阳215医院住院41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脑外科定期随诊,继续制动,3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共产生医药费64697.90元(其中陈潮支付1710.50元,黎涛支付62987.40元),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在外打工。被损电动车经定损并修理费用为2830元,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定损和修理费用为25908元,陈潮承认黎涛另外其给付医药费现金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涛驾驶自己所有的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黎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黎涛应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90%合理费用。又因该肇事车辆参加了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机动车损失险2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有效合同,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相关合理损失。故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除住院41天产生医药费64697.90元外,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104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共131天,每天按打工收入80元计),护理费44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月共56天,护工每天8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63元,电动车修理费2830元,陕DR80**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5908元。后续治疗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潮医药费64697.90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共计84687.90元,减过被告黎涛垫付的62987.40元后,由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1700.50元。

二、由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赔付被告黎涛垫付原告的医药费用62987.40元的90%即56688.66元,剩余6298.74元由原告陈潮退赔被告黎涛。

三、由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30元的90%即747元,剩余83元原告自己承担。

四、由被告人保长武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黎涛肇事车辆修理费25908元的90%即23317.20元,剩余2590.80元由原告陈潮赔付。

五、由被告黎涛赔付原告陈潮复印费163元。

六、由原告陈潮退给被告黎涛多支付的医药费现金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黎涛承担450元,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