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XX,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兵兵,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
原告XX与被告巴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兵兵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巴兵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现金40000元整,被告当日向我写一份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清,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所以,我提起诉讼,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巴兵兵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写一份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且约定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有被告借条为证,事实清楚,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把借款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XX现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巴兵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文 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