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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12号

鹤山市益丰达铜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郭二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鹤山市益丰达铜管有限公司,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郭二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益丰达铜管有限公司,住所: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镜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郭二生,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益丰达铜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郭二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鹤法龙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佛山市晟通酒店家居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郭二生欠申请人货款445801.8元、受理费5556.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帐户上扣划166409.15元到法院案款帐户上并已转付申请人,后被执行人已自行给付货款20万元给申请人,该案余下欠款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余下欠款经向银行、国土、房管、车管、工商、证券等职能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洽胜

代理

审判员  李日明

代理

审判员  吕永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明敏